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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
債  務  人  鄭郁翰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依法需提出有價值之財產加計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用於清償,方能視為已盡力清償。若能保全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固然暫時使執行債權人不能獲得受償,但將來仍可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獲償。又倘若讓部分執行債權人先受償保險契約債權之價值,將使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無法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機會,與更生程序意旨有違而有保全必要。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7日嘉院弘114司執速字第17019號通知附於原審卷為證。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