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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志宏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志宏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78,77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978,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78,7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5,3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8,505元。以上金額,合計4,604,056元。
總金額合計:4,604,056元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9,833元,年利息6.01%,每月利息約為500元。同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122,162元,年利息15%,每月利息約為1,527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本金47,361元,年利息15%,每月利息約為592元。同上之通信貸款本金90,404元,年利息20%,每月利息約為1,507元。同上之現金卡債權本金38,601元,年利息3%,每月利息約為97元。同上之房貸債權本金858,525元,年利息0.8%,每月利息約為572元。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之每月利息約為2,768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債權本金210,431元、信用卡債權本金164,657元、保證債務債權總額為442,299元,但無說明本金債權額。就現金卡債權以及信用卡債權部分,暫以年利息1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4,689元。
④以上合計,債務人每個月應繳納利息大約8,984元。以債務人的工作每個月大約20,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每月應繳利息8,984元後,剩餘額為負值。顯然無法清償之前所積欠的4,604,056元債務。因此,本件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約20,000元(臨時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83元
存款:283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