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謝志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瑞斌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謝志宏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78,777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978,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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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5,3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8,505元。以上金額,合計4,604,056元。 | |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9,833元,年利息6.01%,每月利息約為500元。同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122,162元,年利息15%,每月利息約為1,527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本金47,361元,年利息15%,每月利息約為592元。同上之通信貸款本金90,404元,年利息20%,每月利息約為1,507元。同上之現金卡債權本金38,601元,年利息3%,每月利息約為97元。同上之房貸債權本金858,525元,年利息0.8%,每月利息約為572元。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之每月利息約為2,768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債權本金210,431元、信用卡債權本金164,657元、保證債務債權總額為442,299元,但無說明本金債權額。就現金卡債權以及信用卡債權部分,暫以年利息1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4,689元。 ④以上合計,債務人每個月應繳納利息大約8,984元。以債務人的工作每個月大約20,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每月應繳利息8,984元後,剩餘額為負值。顯然無法清償之前所積欠的4,604,056元債務。因此,本件 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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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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