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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施宣米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宣米自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3年12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母親罹患○○需施行手術,其後病況於114年初有所加劇而需進行各項治療,醫療費用突增,又逢過年工作天數銳減,導致收入減少,致未能依約清償,顯係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分配表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袋、父親診斷證明書、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本院卷第97至99、123至131頁)。聲請人主張95年間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未低於95年間最低基本薪資,則扣除協商方案每月應繳款金額15,578元,確實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應認該協商條件顯屬過苛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2、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
否□
協商方案:
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15,578元。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90,24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萬榮行銷193,616元、中國信託2,498,525元、台新913,023元、國泰世華395,438元、聯邦418,154元,金額合計為4,418,756元。
總金額合計:
4,418,756元





一、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5,703元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9頁)。
二、萬榮行銷陳報願以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需還款1,076元(本院卷第4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9,800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目前任職於「○○○○○○○○○」擔任理貨員,日薪900元,平均每月工作20至22天,因父親○○需聲請人協助照護,每月收入約19,800元,核與所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收入之平均數大致相符,且聲請人父親因○○○目前住院中,確實需由他人照顧,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93,475元
存款:2,29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191,182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未陳報。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19,8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724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月付5,703元加計萬榮行銷比照期數條件之月付金1,076元共6,779元之數額。縱認聲請人年齡(現年46歲)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而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前置調解時因協商失敗調解不成立,目前能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為以2,373,904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3,188元(本院卷第55頁),以聲請人所得餘額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