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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蘇玟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玟臻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21,67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21,6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並於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8號裁定認可
  債務清償方案。上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額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聲請人雖然曾於113年8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816,905元,而約定每個月還款金額15,320元。然查,當時聲請人月薪僅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8,538元後,所餘款項已經難以負擔協商金額。又查聲請人每月的薪水本來30,000元,後因任職店家生意不好就減少變成20,000元,致聲請人勉強清償六期以後,即因財務困難而毀諾。是聲請人毀諾,係因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餘款實在難以負擔協商的金額,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曾經於113年8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否□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921,6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3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1,88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78,81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43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77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40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412元、創鉅有限合夥2,323,515元。以上金額,合計3,081,905元。

總金額合計:3,986,37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2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1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27,34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327元。以上金額,合計904,472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夜市火鍋店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扶養費用:無
未成年子女:1名
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長女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4年9月即成年。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將來更生方案不予提列此筆扶養費】。
房租:0元
【聲請人陳稱房租每月7,000元。因聲請人未陳報書面租約,故不予計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935元
①存款:1,053元
②保單解約金:24,882元
【詳本院卷第111-112頁】。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西元2013年出廠,車齡已經12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