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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棋嵐  
相對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棋嵐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400,3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400,3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協商,協商不成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友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400,31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71,27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1,36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8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25,78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9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8,65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2,4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3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8,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501元。以上金額,合計9,244,138元。

總金額合計:9,381,13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37,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27,000元(油漆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8,000元
受扶養人:母親
扶養義務人:一人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4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資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房租:4,200元
【聲請人主張每個月房租費用為6,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太保市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4,200元,故僅可扣除4,2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3,253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解約金:373,253元(友邦人壽355,782元、富邦人壽13,558元、新光人壽3,913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2年出產,車齡已逾33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