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趙敏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務人趙敏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81,181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6,667元,債務總金額則有2,581,1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前於109年至113年間僅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於113年1月銷售額約2,880元、113年2月至12月每月銷售額約86,4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可稽。聲請人僅與配偶共同從事販賣雞排的小額營業,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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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47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9,38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5,363元。以上金額,合計3,047,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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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000元(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每月營業淨利約38,000元與配偶平分) | | |
|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未成年子女:2名(長女000年0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 | | |
| | | |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租金25分位整戶(層)為7,0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每月租金為25,000元(營業及住宅使用),但僅得以7,000元計算。另因為房屋是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承租,扣除聲請人配偶領取政府租金補助5,120元後,餘額1,88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為940元。因此,房租核列940元。 |
| | | | ①存款:41,783元 ②汽車:168,125元 車牌000-0000汽車,於西元2021年 出廠,折舊後價值約168,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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