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莊宗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務人莊宗霖自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聲請人之收入
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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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73,431元、國泰世華591,622元、台銀1,190,679元,金額合計為1,855,732元
| 總金額合計: 1,855,732元
※除清冊所載債權人外,另有民間債權人趙○○50萬元、王○○60萬元、趙○○15萬元、趙○○18萬元、莊○○50萬元、黃○○30萬元,但未提出借貸證據。 | 一、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付14,45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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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113年度銷售額為953,280元,平均每月約79,440元,於扣除相關成本並與配偶各2分之1計算,認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為19,000元 堪可採信。 | | |
| | 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本院卷第55頁),至於聲請人另提列所營商行混合住家之房屋租金部分,因聲請人銷售額業經本院審酌扣除相關成本後認定每月收入19,000元為可採,乃不再重複認列為支出。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出生之幼兒,無所得、財產、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聲請人主張因子女就讀準公共幼兒園,所領取之育兒津貼由政府直接補助給學校,故與配偶各自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扣除上開津貼後與配偶分擔標準,應認可採。 | | |
| | 存款:5,186元(但台銀存款餘額為-19,66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151,800元(但有保費自動墊繳 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60,214元)。另有富邦人壽(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000元後僅餘1,000元,對於所積欠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或不能清償 之虞。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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