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立豫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林政宏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母親、長子)之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母親)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與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加保 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保價金)與保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2,208,218元、華南商銀2,121,316元、玉山42,582元、永豐商銀42,779元,金額合計為4,414,895元 | |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供以本金1,725,056元分180期、利率4%、月付12,76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43頁)。另華南商銀於本院陳稱希望以其債權總額分180期,第1-179期還款11,785元、第180期還款11,801元(本院卷第111頁) | | | | | | | | 36,123元: 聲請人任職於○○○○○○○○,113年度所得總額共427,569元(平均每月約35,631元),114年3至5月收入平均每月約36,123元,與113年度平均月收入大致相符,本院認應以114年度平均月收入之數額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尚屬合理。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一、母親為00年生,現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已退保而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名下除計算截至114年6月30日之存款餘額101,90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領取勞保年金3,318元與國保3,966元之老年給付外,無收入且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政府津貼,則於扣除所領取之給付並由 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應為3,778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長子為0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9,309元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 | | | | 存款:1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53,423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未陳報,但有向中租迪和借貸。 | | | | | 是☑:聲請人月收入36,12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1,70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418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方案月付12,761元之數額,遑論尚有中租迪和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 否□: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