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涂珮玲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金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務人涂珮玲自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與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和潤繳款簡訊、房屋稅籍證明書、○○○○(股)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薪資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兆豐30,262元、土銀12,000元、國泰世華62,165元與692,493元、裕富數位資融209,167元、台北富邦15,541元,金額合計為1,021,628元
| 總金額合計: 1,528,334元
※清冊 所載積欠星展銀行部分業經陳報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11頁)。 | 一、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8,25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7頁) 二、積欠和潤兩筆車貸(000-0000、000-000)依原契約每月各須還款7,260元(本院卷第155-156頁) 三、裕富數位資融提出分20期、月繳10,450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7頁)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和潤506,706元 | | | | |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27,000元,但依聲請人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來源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有限公司,聲請人稱係週末於○○之兼職,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568元。 | | 112年度所得438,867元、113年度所得486,762元,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兩名子女各9,309元共18,618元之 扶養費: 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年出生,為現年15、13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 | | | | 存款:47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10,660元。 房地現值:○○縣○○鄉○○村房屋,現值50,500元。 汽、機車:000-0000、000-000(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 | | | | | 是☑:聲請人月收入38,56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7,23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3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方案月付8,251元之數額,遑論尚有車貸及資產債務。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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