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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來春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智傑  
債  權  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來春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27,68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商銀83,344元、遠東商銀256,162元、滙豐(台灣)281,405元、富邦資產392,204元、玉山510,165元、台北富邦437,026元、元大資產286,455元、聯邦商銀469,167元,金額合計為2,715,928元

總金額合計:
4,029,594元


一、富邦資產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2,180元、第180期清償1,98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1頁)
二、聯邦商銀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75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二資產127,145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8,463元、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811元、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11,247元,金額合計為1,313,66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590元
聲請人雖主張擔任居家清潔工,每月向案主領現之收入25,000元,但聲請人係以最低工資投保於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5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4,618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子女6,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子女為00年出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然每半年領有世展會7,500元之助學金(本院卷第133頁),且名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存款餘額44,729元,112年度與113年度均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利息所得,113年度為5,343元,換算約有534,300元之存款餘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343,802元
存款:10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三筆69,861元、131,175元、142,657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然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於調解時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於本院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