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建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婉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張建和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
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
嗣因家母生病需負擔醫藥費而無法按期繳納,後又失業無工作導致毀諾,復提出
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查詢
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價金金額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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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 1、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而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資料表所示,聲請人97年間退保後收入驟降,應認聲請人主張協商後失業無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為可採。 2、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 | | 協商方案: 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3.88%,協商後未繳款即毀諾(本院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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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1,169,675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253,818元。 ⒊臺灣銀行:209,213元。 ⒋臺灣新光銀行:248,344元。 ⒌滙豐銀行:446,613元。 以上金額合計:2,327,663元。 | 總金額合計: 2,327,663元
※凱基銀行陳報已無債權(本院卷第69頁) |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753,36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185元之方案(調解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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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437元。 聲請人主張每週需二次○○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另每月領有○○補助5,437元。本院審核聲請人經鑑定為○○○○○○○,且每週二次○○之身體狀況,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 | |
| | | |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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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77,356元。 ⒈存款:5,555元(截至114年4月10日)。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價金71,801元(截至114年7月22日)。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15,437元,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已有不足,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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