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歡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乙○○(嘉義當舖)
債務人吳歡訓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月付新臺幣(下同)15,159元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除銀行債務外還有融資和其他債務,以聲請人當時擔任直播主每月約4萬餘元之收入實無法負擔,勉強繳納一年後於114年初因無力繳款而被通知協商毀諾,顯係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 嗣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仍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獨資經營,於114年1月8日歇業)、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86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鑫公司房貸與玉山房貸每期繳款資料、和潤車貸分期繳款資料、當鋪催繳簡訊、本院執行處之 執行命令與 查封登記函文、各項支出單據(電信帳單、漁會保費清單彙總等)、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含○○○○○)、富邦人壽保險單(聲請人母親為 要保人並以聲請人兒子為被保險人)、聲請人名下土地房屋於執行處 拍賣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出具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元)。 | | | | | | | 是☑: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86號裁定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本院卷第91至105頁)。 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 ⒊毀諾是否可歸責: 依聲請人所提由聲請人獨資經營之○○○○○112年5月至113年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入帳存摺,可認聲請人主張112年3月至114年2月擔任直播主之收入共1,116,000元(平均每月46,500元)為可採,則用以支付無擔保債務之協商款每月15,159元及房貸債務、車貸分期款 顯有不足, 堪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否□ | | ⒈就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每月以15,159元、分84期、年利率7%清償。 ⒉積欠新鑫公司與玉山之房貸均為協商成立前所借,每月需繳納新鑫公司約34,000元、玉山12,221元,另積欠和潤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繳37,400元(本院卷第135、137、145頁)。 | | | | | | | | ⒈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遠傳電信121,118元、乙○○(當鋪)543,750元、和潤1,992,103元、彰化商銀18,386元、中國信託149,315元、臺灣新光49,153元、國泰世華98,621元及340,086元、臺北富邦142,686元,金額合計為3,455,218元。 | 總金額合計: 6,648,234元。 【其中乙○○(當鋪)543,750元、玉山853,331元、新鑫公司2,200,000元共3,627,081元均為有擔保債務(房貸)。】 ※中國信託陳報之債務總額與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不符。
| 彰化商業銀行陳報無意願提供協商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43頁) | | | ⒉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所提分配表 所載)玉山139,685元及853,331元;(依債權人清冊)新鑫公司2,200,000元,金額共計3,193,016元。 | | | | | 聲請人自109年即投保於嘉義區漁會,114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8,59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入帳存摺,可認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為可採。 | |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水電瓦斯費、網路費、手機費、油資、漁會勞健保、醫療費等必要費用共19,300元(依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屬清償債務,不列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經查: ⒈勞健保費部分,雖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計算約每月3,000元,然其中包含2名子女之健保費平均每月約1,330元,此部分應計入子女 扶養費總額計算,故聲請人個人勞健保費每月平均僅約1,700元左右。 ⒉聲請人主張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與數額,經扣除應計入子女扶養費之子女健保費1,330元後為17,970元,並未高於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之數額,故本院認以最低生活支出數額認列之尚屬合理。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16,000元(2名子女)。 理由: ⒈母親為00年生,現年58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已於96年8月退保,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據聲請人稱因有糖尿病、高血脂、胃食道逆流等疾病,身體時常不舒服而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與補助金,但仍 難認確已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⒉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於聲請人 離婚後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助2,197元,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次子10,000元及長子6,000元共16,000元之數額未逾越2名子女均以最低生活費數額計算、扣除所領取兒少補助丙與配偶分擔標準之數額17,520元【(18618×2-2197)÷2】,應予准許。 | | | | | ⒈存款:11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23,412元、2,157元、1,618元,共27,187元。 ⒊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嘉義縣○○鄉○○○段○○○段0○號),市值230,600元、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共949,340元,經本院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抵押為2,486,000元(但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150萬元予玉山銀行、設定264萬元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予乙○○)。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因颱風致車窗毀損而已無殘值(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 | | | | | 是☑: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2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618元已有不足,對於所積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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