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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郁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039,98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1,148,47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039,9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方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已在14,790,262元以上(詳附表),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的1200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債務人:鄭郁翰)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039,98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8,40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9,5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4,15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9,00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4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1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59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6,0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64,73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4,80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3,0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4,226元。以上金額,合計14,790,262元。
總金額合計:14,790,26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0,000元(白牌計程車司機)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149,061元
①存款:591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148,470元。
 (全球人壽116,677元、富邦人壽265,993元、凱基人壽670,554元、三商美邦人壽95,246元)。
7
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
是□(符合)
否■(不符合)
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在14,790,262元以上,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1200萬元的上限。
8
結論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