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方秀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定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務人方秀真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限期還款通知書(滙誠第一資產)、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含解約金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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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華電信公司:22,042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645,309元。 ⒊安泰銀行:1,235,125元。 ⒋富邦資產公司:442,002元。 ⒌聯邦銀行:712,074元。 ⒍土地銀行:463,717元。 以上金額合計:3,520,269元 | |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以債權金額3,114,128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7,30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7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1、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6,170元(依債權人清冊) | | |
| | 聲請人主張在冷飲店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應認為真實。 | | |
| | | |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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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存款:51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102,485元,全球人壽0元、南山人壽無解約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縱認以聲請人年齡(現年59歲)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最低生活支出數額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均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月付17,301元之分期還款數額,遑論清償其他債務,對於所積欠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 之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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