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宋沅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細胞病理檢查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核閱屬實。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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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600,477元及574,314元。 ⒉永豐銀行:272,527元。 ⒊台北富邦銀行:343,042元。 以上金額合計:1,790,360元 | | 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以債權本金532,304元(未含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分180期0利率、月付2,95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77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債務總額343,042元,依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方案(本院卷第12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以債務35,649元 比照計算,每月需還款2,104元。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5,649元(依債權人清冊)。 | | |
| | 聲請人主張在私人美容工作室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所投保於嘉義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薪資(114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最低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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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存款:86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2筆(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 | |
| | 是□ 否☑: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並 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2,957元加計台北富邦銀行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比照期數條件計算之還款數額2,104元,共5,0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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