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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旻縈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旻縈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60,34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560,3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金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協商,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人壽保險單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林旻縈)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
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560,34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4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2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884元。以上金額,合計764,515元。

總金額合計:4,341,51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計算,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577,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約36,000元(保險經紀人)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母親,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500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然82歲,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另郵局也有定期存款,目前應尚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74,646元


①存款:28,525元
②保單解約金:421,118元【遠雄人壽86,938元、國華人壽55,127元、新光人壽121,800元、全球人壽84,837元、幸福人壽43,187元、中泰人壽(原安達人壽)29,229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2004年出廠,目前現值約2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