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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羅畯綸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畯綸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926,41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央健康保險署加保記錄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前配偶之郵局存摺節影本(領取子女育兒津貼)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26,41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新光銀行:9,164元。
⒉兆豐銀行:7,872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834,966元。
⒋健保署:56,979元(優先債權)。
⒌玉山銀行:34,852元。
以上金額合計945,215元。
總金額合計:
945,215元



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44期、利率5%、月付6,30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91頁)。
⒉健保署陳報願提供分40期、每期約1,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6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具聲請人稱尚有其他債權人,但今未陳報。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從事打零工,因需負責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需頻繁請假與早退,無法尋得達基本薪資之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雖據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本院審酌聲請人114年4月起係以最低工資28,590元投保於○○○○○○,且為83年生,現年31歲,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共8,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以每月15,000元作為2名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於扣除育兒津貼並與前配偶分擔後,需負擔2名子女每人每月各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幼兒,無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至小學前)各7,000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單之數額,應認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1,05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無法確認是否名下有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據聲請人稱已報廢甚久。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4,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72元,顯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加計健保署債務每月需還款7,507元(計算式:6,307元+1,200元)之分期數額,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