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品蓁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李品蓁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住院通知單
暨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
切結書、聲請人與母親之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渣打銀行:1,634,818元。 ⒉臺灣中小企銀:1,113,067元。 以上金額合計:2,747,885元 | | 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10,910元之協商方案。 |
| | | | |
| | 聲請人主張經診斷罹患○○,目前每月收入僅有配偶給與之2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11至113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且98年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 | |
| | 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支出不含應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約1萬元 。 | |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人母親,每月4,7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6年生,現年78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5,060,448元,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6,720,000元),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853元與8,329元,此外無任何所得收入,另有3名 扶養義務人,但哥哥已失聯,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應以4,718元為合理【計算式:(18,618元-853元-8,329元)÷2】,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 |
| | ⒈存款:4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但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聲請人稱有一台20年機車(未提出行車執照或陳報現值)。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4,718元(計算式:1萬元+4,7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282元,顯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數額,因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