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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安里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安里自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女兒郵局存摺節影本(每年領取之保險金入女兒帳戶之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45,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京城商銀6,140,818元。
2、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663,296元。
以上金額合計6,804,114元。
總金額合計:
6,804,114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781元及女兒給予生活費約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已逾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無所得。從而,本院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約15,781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尚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3,104,916元
⒈存款:5,496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3筆,保單價值準備共3,099,420元(計算式:560,326元+676,686元+1,862,408元,本院卷第89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約311萬元,卻未積極清償債務而將金錢配置於保險下,顯無還款誠意,無當之協商還款方案可提供,應認係主張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則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約3,104,91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總額6,804,114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