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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音如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委由臺灣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音如自民國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合約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證券存摺、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114年2月至4月、6月至8月份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保價金),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與配偶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40,59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502,501元。
⒉仲信資融公司:20,736元。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38,012元、63,697元。
以上金額合計:742,946元。
總金額合計:
742,946元

※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債權為不免責債權(委由土地銀行辦理)。

⒈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101,820元分6期、0利率、月付16,970元方案(本院卷第201頁)。
⒉積欠仲信資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繳分期款535、617元(本院卷第177、18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近兩年收入總額738,662元,平均每月30,778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收入包含固定之薪金1、2與主管加給,另有加班津貼或技能競賽獎金,114年2至4、6至8月份應給付之薪資總額共197,86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2,978元。縱聲請人稱競賽獎金已遭公司取消,然技能競賽獎金本每月均有,且數額僅數百元,故本院認以每月32,978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始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子女扶養費9,309元。
理由:聲請人長子為000年生之未成年人,無所得、亦未領有任何補助,名下除有郵局存款餘額20,42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經核與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21,57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計算截至114年8月28日約28,822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機車,回收價約300元。
⒌股票:國泰永續高股息ETF股票1000股,價值約2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2,97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7元(18,618+9,309)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051元,已顯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期方案月付16,970元,以及加計積欠仲信資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繳分期款535元、617元,共計18,122元(計算式:16,970元+535+617)之數額,且尚有中國信託與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未列入,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