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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邱景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景星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手抄戶籍資料與父親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35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64,72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合作金庫銀行:211,827元。
⒉良京實業公司:87,450元。
⒊台新銀行:224,489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111,085元。
⒌仲信資融公司:252,243元。
⒍永豐銀行:355,585元。
⒎台北富邦銀行:295,944元。
以上合計共:1,538,623元。
總金額合計:
2,846,391元

聲請人原所載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另所提更新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其中:
⒈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權總額,似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載相同。
台北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4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已提供分180期、利率3%之優惠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1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
⒈新加坡商艾星公司:726,000元、308,100元、20,000元。
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253,668元。
以上合計:1,307,76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回收場之臨時工,每日工作5小時、每月工作約22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應認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主張包含房租、水費、電費等,每月約2萬元,願以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人之父親每月2,000元扶養費
理由:父親為00年生,現年83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未提出父親所得及財產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父親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亦過高,縱認父親有受扶養必要,非不得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從而,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460,950元
⒈存款: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但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機車。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82元。而縱以債務總額2,846,391元依永豐商銀於前置協商所提供最優惠分180期(利率暫以0%計算)計算,每月需還款數額已高達15,813元,足認聲請人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