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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曾宥溱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宥溱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收入約4萬元,陸續清償超過一年後因罹患○○○○○○○須休養而無工作收入毀諾,復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收入約4萬元,陸續清償超過一年後因罹患○○○○○○○須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乃毀諾,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請人主張協商時點與內容均不復記憶,亦無任何債權人向本院陳報。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102,47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556,162元。
⒉滙豐(台灣)銀行:197,636元。
⒊遠東銀行:718,183元。
⒋陽信銀行:322,001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284,163元。
⒍星展(台灣)銀行:302,143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167,269元。
⒏聯邦銀行:142,478元。
⒐元大銀行:175,488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865,523元。
總金額合計:
2,903,716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以28萬元0利率、期付1萬元、分28期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167,400元分6期0利率、月繳279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5頁)。
⒊聯邦銀行主張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09頁)。
⒋元大銀行提出以175,488元分72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本院卷第14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玉山銀行38,193元(依遠東商銀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所載數額,調解卷第71頁)。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000元:
聲請人主張因眼睛罹患○○○○○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目前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4,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2元(郵局截至114年6月)。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名下0000-00車輛已向監理所辦理停駛超過5年以上。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382元,然聯邦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