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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思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思旻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126,16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東銀行:6,360,925元。
總金額合計:
6,360,925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受僱妹夫在六腳鄉務農種植玉米、菜等,每月收入26,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應認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主張包含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共18,299元(本院卷第44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長子每月6,000元扶養費
理由:聲請人長子為000年出生,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除名下郵局帳戶有存款餘額70,2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再與前配偶分擔之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460,950元
⒈存款:70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五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0,247元(計算式:35,733+17,126+407,388,有兩筆之價值為0元,本院卷第6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29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701元,顯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所提首期還款40萬元,114年7月起共120期分期繳納5,000元之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75頁),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