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思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吳思旻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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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東銀行:6,360,9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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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主張受僱妹夫在六腳鄉務農種植玉米、菜等,每月收入26,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應認為真實。 | | |
| | 聲請人主張包含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共18,299元(本院卷第44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理由:聲請人長子為000年出生,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除名下郵局帳戶有存款餘額70,2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再與前配偶分擔之標準。 | | |
| | ⒈存款:70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五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0,247元(計算式:35,733+17,126+407,388,有兩筆之價值為0元,本院卷第6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29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701元,顯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所提首期還款40萬元,114年7月起共120期分期繳納5,000元之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75頁),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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