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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芯瑜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吳棋笙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芯瑜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88,61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5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988,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及其他債權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否□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88,61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1,0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86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1,42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25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0,3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7,02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1,07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104元。以上金額,合計4,714,101元。

總金額合計:4,797,95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54元。以上金額,合計83,854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麵包店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0元
聲請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已於114年8月10日到期屆滿,聲請人未提出續租或繳納租金的證明文件,故房租費用的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元
存款: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