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劉芯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吳棋笙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劉芯瑜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88,614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5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988,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及其他債權人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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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1,0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86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1,42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25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0,3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7,02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1,07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104元。以上金額,合計4,714,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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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54元。以上金額,合計83,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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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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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人所提出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租期已於114年8月10日到期屆滿,聲請人未提出續租或繳納租金的證明文件,故房租費用的部分不予核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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