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榮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一如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保職保與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務農收入證明、嘉義縣梅山鄉村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然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顯高於積欠之債務總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
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是□ 否■ 債權人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家, 無庸前置調解。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1,339元 | | |
| | | | |
| | 聲請人雖稱罹患○○○○,每月主要工作為農作,收入為18,000元(詳收入 切結書),但自陳除以名下土地種植茶樹及麻竹筍等高經濟農作外,另在外面打工比較多,每月收入顯然應高於18,000元,且以聲請人罹患之病症, 難認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則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 扶養費用:母親扶養費5,692元。 母親為42年生,現年72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未提出母親所得及財產資料供本院 參酌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名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母親繳納,應認應有相當 資力,是否有需他人扶養之必要, 並非無疑。 | | |
| | 809,600元 存款: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未陳報是否未使用任何金融帳戶。 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484,800元。 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0○00號田賦,現值324,800元。 車輛:○○○○-○○汽車,西元2002年出廠,未陳報市值 | | |
| | 是□ 否■:不論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809,600元,已高於所積欠債務總額381,339元甚多,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