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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柯冠伶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冠伶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83,52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96,94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983,5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債務人:柯冠伶)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83,52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7,98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957,0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2,12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2,71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376元。以上金額,合計3,241,229元。

總金額合計:3,241,22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檳榔攤臨時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6,940元
①存款:460元。
②保單解約金:96,480元(遠雄人壽)。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1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5年出產,車齡均已逾20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