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淑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錦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陳淑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與員工薪資證明書、本院
執行命令(華南商銀扣薪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暨車行估價單、和潤公司通知函、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人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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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華南銀行:1,586,664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853,398元。 以上金額合計:2,440,062元。 | | ⒈華南銀行提出分72期、利率4.533%、每月還款28,033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0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4期0利率、第1-173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5頁)。 ⒊ 和潤公司通知建議自112年11月15日起每月還款2,000元即不發動強制執行,一年後再提高還款金額(本院卷第169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和潤企業公司360,000元。(車貸債務,但車輛已遭取償,實際債權額應以債權人陳報為主)。 ⒉中租迪和公司:772,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132,000元。 | | |
| |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自114年7月起每月收入未扣勞健保即為投保薪資34,800元,經 核與投保資料相符,應認可採。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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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存款:約20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無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遭和潤企業公司拖走取償。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市值約6,000元。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月收入34,8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6,182元,顯不足以負擔各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共35,033元(計算式:華南銀行:28,033元+中國信託銀行:前173期5 ,000元+和潤公司:2,000元),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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