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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峯誠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峯誠自民國11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2,969,65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969,6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良京實業公司:611,327元。
⒉金陽信資產公司:131,661元。
⒊遠東國際商銀:852,688元。
⒋台新銀行:2,518,643元。
⒌萬榮行銷公司:2,201,875元。
⒍永豐銀行:
 ①信貸:2,437,312元。
 ②信用卡:271,603元。
⒎富邦資產公司:276,379元。
以上金額合計:9,301,488元。
總金額合計:
9,677,870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8,924元之方案(調解卷第9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前置調解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
玉山銀行:376,38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2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114年6月底開始於麵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7年8月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於聲請前2年陸續擔任工廠粗工、任職○○○○○○(113年12月離職)與○○○○(114年6月離職),於114年6月25日起開始於麵攤工作,每月領現金2次,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16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82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5,767元、750,672元,共983,264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以上共約:994,427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382元,顯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8,924元之案,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