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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詹凱傑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凱傑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214,11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義縣水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終身壽險)與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長子學生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14,1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萬榮行銷公司:238,999元。
⒉滙豐銀行:215,069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317,958元。
⒋台新資產公司:599,282元。
⒌台新銀行:134,104元。
⒍良京實業公司:683,205元。
⒎元大銀行:135,743元。
以上金額合計2,324,360元。

總金額合計:
2,618,186元




⒈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以總額180,000元分180期、月付1,000元方案(本院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以總金額318,880元分80期0利率、期付3,986元之方案(本院卷第87頁)。
⒊滙誠第一資產於調解時陳報願以債權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中國信託所提分80期0利率之條件,即每月需還款3,673元(計算式:293,826元÷80期)。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所陳報)
滙誠第一資產:293,82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6,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做採光罩工程,一日1,500元、每週領9,000元,月收入約36,000元,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但僅免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而依聲請人所提投保與所得稅資料,並無投保於其他單位或收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扶養費用:共1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包含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共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0年生之未成年在學學生,除次女於113年度領有93,092元之薪資所得外,另外兩名子女均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且3名子女名下除少數存款外,均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即將成年(滿18歲),但目前就讀高職3年級,仍在學而無法期待其工作,認確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3名子女因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得予以減免學費及營養午餐費,及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2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截至114年9月12日約67,021元(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號汽車,據聲請人稱已無殘值,且已交付給當鋪以權利車名義轉讓予第三人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82元,已不足以負擔萬榮行銷與中國信託及滙誠第一資產陳報比照之還款方案共8,659元(計算式:1,000元+3,986元+3,673元)之數額,且尚有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