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債 務 人 毛盛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毛盛田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64,514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64,5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也沒有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債務人:毛盛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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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54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4,1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7,99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7,97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671元。以上金額,合計3,680,311元。 | | ①債務人平均每個月收入扣除 必要費用支出後,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11,382元。另就其債務總額3,680,311元,扣除債務人目前的財產總額925,367元後,餘額2,754,944元需逾20年以上才能清償完畢。然此 期間,顯然已經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6年期間(債務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9歲);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應 堪認債務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4年8月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其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註: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之債權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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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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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人於 調查程序雖陳述每月房租費用為7,500元,惟未提出書面租約,因此,房租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
| | | | ①存款:1,613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923,754元 【台灣人壽259,04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285,82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136,13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52,117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315,985元)、宏泰人壽242,75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221,997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979,243元)、遠雄人壽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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