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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明羲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蘇其昌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羲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982,41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6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單與要保書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案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82,41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574,17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61,953元。
⒊台新銀行:158,769元。
⒋星展銀行:440,713元。
⒌合庫資產公司:251,340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1,624,192元。
以上金額合計:3,111,137元
總金額合計:
3,111,137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3,174,099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25,101元方案(調解卷第10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3,782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112、113年)任職於○○○○○○擔任司機工作,收入為450,000元及405,000元,114年4至8月間透過人力派遣而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亦透過人力派遣在○○○○○○(應該即為○○○○○○○)擔任作業員,114年9月份薪資包含薪資與班別獎金為30,2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入次子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而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與所得稅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收入平均數28,022元加計租屋補助5,760元共33,78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聲請人於114年5至9月份薪資分別為33,991元、27,260元、28,813元、19,845元、30,200元(本院卷第125至129、261頁),平均每月約28,022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扶養費用:共13,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長子7,000元及次子6,000元共1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年生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但長子每月領有兩筆兒少補助2,197元、2,550元共4,747元,次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三筆,分別為2,197元、3,000元、2,550元(114年8月領取金額為3,550元)及租金補助500元,共8,24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2名子女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但領有上開補助,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18,618元,因認由聲請人2名子女之扶養費於分別扣除所領取之補助款後,其中長子扶養費於6,936元【計算式:(18,618元-4,747元)÷2】及次子5,186元【計算式:(18,618元-8,247元)÷2】,共12,122元(計算式:6,936元+5,186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截至114年9月26日約472,592元(但有保單借款340,000元及利息5,268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3,78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0,740元(計算式:18,618元+12,122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042元,已不足以負擔台北富邦銀行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月付25,101元之協商方案數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於該還款方案內,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