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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許英蘭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羅○○  
            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英蘭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分期款遲繳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71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7、870號裁定、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1月至114年8月份薪資單、加油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二手車價查詢、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玉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手寫計算表、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兆豐商銀交易截圖、聲請人配偶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三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人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009,133元

3
本院核算之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30元(國民年金保費)。
⒉廿一世紀資融公司:56,365元。
⒊羅○○:998,219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42,155元。
⒌羅○○:843,126元。
⒍臺灣銀行:9,443元。
⒎渣打銀行:516,141元。
⒏創鉅有限合夥:24,993元。
以上金額合計2,501,772元
總金額合計:
3,145,225元



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44期、利率9%、月付6,126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7頁)。
⒉聲請人陳報積欠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與合迪公司依原契約每月分期應繳款項共27,563元(計算式:14,818元+745元+4,000元+8,000元),合迪公司於調解時亦陳報願提供期付8,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63、64頁;調解卷第91頁)。
⒊土地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勞保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債權人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公司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或債權人清冊所載):
⒈合迪公司:161,397元。
⒉土地銀行:100,000元(勞保紓困貸款)。
⒊玉山銀行:26,423元。
⒋和潤公司:355,632元。
以上金額合計643,45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以應領金額扣除每月公司發給之油資、電話費等計算為平均每月41,69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業務性質,雖因公開車有較高之油資支出需求,然交通支出為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支出項目,應僅就逾一般支出標準約1,000元部分予以扣除,另通話費支出亦包含在內,且公司每月補助600元核與一般支出標準大致相符,不應再予扣除,再加計聲請人因協助前從事保險業同事所得取得之佣金約每月526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3,717元【計算式:(413,349-27,329)÷9+3,600÷12+526】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⒈不計算11月薪資與年終3,600元,113年12月至114年8月(9個月期間)應領金額共413,349元,油資共36,329元,就每月超過1,000元部分即27,329元(36,329-1,000×9)准予扣除。
⒉保險佣金則依聲請所陳(本院卷第228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2名子女扶養費共18,618元。
理由: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未成年人,無所得、無財產且未領有任何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並未逾最低生活支出費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認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7,28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效之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汽車,據聲請人稱均已逾耐用年限、且均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43,717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7,236元(18,618+18,618),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481元,顯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分期方案加計和潤公司等分期款每月約33,689元(計算式:6,126元+27,563元)之數額,遑論尚有紓困貸款及民間債務人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