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655,8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更生云云。
貳、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655,882元(與
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於調解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第19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惟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13,328,022元,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117頁、第149至155頁),聲請人雖為
消滅時效之
抗辯(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債權人均表示其債權未
罹於時效,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99頁),然按
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而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
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
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
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依
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三、故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