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804,77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
云云。
貳、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7,804,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
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
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惟經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6,391,269元,已逾1,200萬元,有民事
陳報債權狀
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第247至255頁),聲請人雖為
消滅時效之
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6頁),然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債權金額後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467,413元,仍逾1,200萬元,有民事聲請更正狀暨所附文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依
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三、故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