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 務 人 許靜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蕭楚宸
債 權 人 黃翊珊
債務人許靜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17,777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96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117,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7,092元,共分120期,年利率5%,清償總額668,61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由聲請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各金融機構分配比例,撥付給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
惟嗣後,因聲請人遭詐騙,致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並被凍結,而無法領錢按期還款,且導致每個月必須另支付延滯金,因此,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故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已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
無訛。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債務人:許靜雯)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37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6,1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35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812元。以上金額,合計896,737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之附件二小額信貸債權計算表內容【本院卷第77頁】,是其他債務人即 第三人李茂程的債務,並 非本件聲請人許靜雯的債務。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暫時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詳參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第371頁】記載的數額為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人更生執行程序中,可另重新陳報更正以後的債權內容。 |
|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蕭楚宸、黃翊珊。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蕭楚宸188,400元、黃翊珊62,046元。以上金額,合計250,446元。
| | |
| | | | |
|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 |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父母親,每月分擔扶養費用各為6,000元,合計共12,000元。 惟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聲請人的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分別為59歲、57歲,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目前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費用部分,應不予核列。 |
| | | |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故債務人的房租支出的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房租費為6,5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大林鎮租金房屋類型不分類25分位為5,000元,另聲請人每月有領取2,400元的政府租屋補助,故僅以2,600元核列。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