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智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曾智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萬榮行銷109,559元、華泰151,123元、遠東商銀463,477元、富邦資產84,830元、兆豐170,560元、台北富邦945,780元;金額合計為1,925,329元 | |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北富邦提出以1,566,537元分180期、利率5%、月付12,389元之方案(調解卷79頁) 二、萬榮行銷:72,000元分72期、每期1,000元。 三、富邦資產:分84期、0利率、第1-83期清償1,010元,第84期清償1,000元。 四、合計需還款數額共14,399元 | | | | | | | | 6,400元:( 聲請人○○○○中,近2年內收入81,600元,家屬每月另寄送3,000元予聲請人)。 | | | | | | | 依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 元 | | | | | | | | 0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為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3,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400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4,399元。縱以聲請人年齡(現年54歲),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09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最低生活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數額12,389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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