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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浚銨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浚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097,42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票裁定、積欠裕富數位公司債務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值查詢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97,42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93,240元。
⒉裕融公司:615,503元。
⒊台北富邦銀行:368,139元。
以上金額合計:1,176,882元。


無擔保債務合計:
1,176,882元。




⒈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48期、利率6%、月付8,514元之方案(調解卷第73頁)。
⒉積欠裕富數位公司及裕融公司之債務。依原分期契約約定,每月分別需還款4,840元、11,480元(本院卷第6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5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每月收入約5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聲請人稱該公司未幫聲請人投保亦未提供薪資明細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多為物流或交通公司,前於113年8月至114年7月間任職於○○○○○○○○○○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其中6月薪資為89,440元、7月薪資為12,15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0,795元,與聲請人所稱目前任職○○○○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略相符,因認以每月50,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應屬合理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房租、交通、水電費等總額共18,618元,核與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相同,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309元,共18,618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幼兒,均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且名下除少數存款外均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與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66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截至114年11月27日之保價金12,493元、國泰人壽截至114年1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3,331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8萬元(有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000-000號機車,市值約1萬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7,236元(18,618+18,618)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764元,顯不足以負擔積欠各債權人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4,834元(計算式:8,514元+4,840元+11,480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市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不足以清償,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