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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廖尹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尹甄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65,251元及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就金融機構債務成立調解成立,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就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經本院以聲請人未就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陳報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雖據提出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資料為證,然仍未就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下稱消債抗卷)。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調解程序中聲請人撤回對和潤公司之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調解成立,約定以債權總額197,009元,分84期0利率償還、每月清償2,34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債務總額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更生乙節,則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至10月份平均薪資附表及114年1月至11月份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請人與子女、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對於95年之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理由: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銀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88%、每月繳款18,500元之方案。聲請人主張因子女出生不得已而把工作辭掉,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於00年0月起陸續出生,應認其主張為可採嗣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調解程序中聲請人撤回對和潤公司之聲請,就金融機構之債務則調解成立,約定以債權總額197,009元,分84期0利率償還、每月清償2,345元。
協議書、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消債抗卷第10、21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消債調卷)。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62,260元(除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765,251元,其餘債務均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以債權總額197,009元,分84期0利率償還、每月清償2,345元成立調解)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各債權
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陳報債權總額共197,009元(本金188,583元、利息8,426元)。
總金額合計:
1,713,622元


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97,009元,以分84期0利率、每月清償2,345元成立調解。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和潤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為1,516,61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682元:
理由: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領取薪資、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平均約每月30,600元,另於○○○○○○○○○兼職直銷,112年至114年12月11日止之執行業務所得共2,938元(即:112年1,626元+113年0元+114年1,312元)。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直銷所得約30,682元(計算式:2,938元÷36個月+30,6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0,682元較能反映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12,309元。
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需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9,309元、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分別為00、00年生,現年74歲與7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父母親分別於97年、101年退保並領取老年一次給付,且於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申報,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然均為持分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45,966元。此外,聲請人父母名下除西元2014年與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應認聲請人主張父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為可採。復參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19元,母親則未領有任何定期給付,扶養義務人共2人,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8,538元、分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⒉另聲請人114年12月19日陳報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子女。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40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以聲請人配偶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
 ⑴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國泰人壽保險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71,275元與745元。
 ⑶新光人壽3筆,保單價值準備172,013元(有保單借款82,414元)、1,251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0,68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0,927元(計算式:12,309元+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尚須負擔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所約定每月清償2,34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