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鄭福財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鄭福財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925,632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
繼承對於均和資產管理公司負債務。聲請人總資產為
公同共有土地一筆之部分持分,債務總金額則有1,925,6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宗第17、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宗第15頁)、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債務人:鄭福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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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5,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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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主張每個月的餐食費9,000元、通信費599元、交通費用4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醫藥費用約133元(每三個月400元)、勞健保費4,783元(每三個月14,349元),合計共15,915元。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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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的租金支出增列為特別扣除的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故債務人的房租支出,應可 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惟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的房租費用為3,000元,然未訂立書面租約,亦無繳納房租的收據,故房租費用的部分,無從核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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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12,073元。 ②保單解約金:646,479元(國泰人壽)。 ③土地:159,060元。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公同共有5分之1,現值159,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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