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惠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務人黃惠君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82、88年間因概括 繼承父母債務而積欠債務, 嗣以新借貸之債務償還所繼承債務後,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3,562,97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舊 戶籍謄本、妹妹郵局存摺節影本(租屋補助入帳)、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值估價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住宅 租賃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及繳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住家戶費(管理費)與水費繳費收據、加油統一發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收入手寫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19,271元。 ⒉凱基銀行:440,211元。 ⒊遠東銀行:1,126,619元。 ⒋星展銀行:927,275元。 ⒌良京實業公司:309,887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356,673元。 以上金額合計3,579,936元。 | | | | | | | | | | 每月可處分所得:25,9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若有仲介成功或協助買賣或租賃交易成功,才可領得業績獎金或 報酬,均領現,近兩年內收入為544,800元,此外無其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平均每月收入約22,7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開始投保於嘉義市 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 迄今,自114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30,300元,復 參酌聲請人從事房仲業務係以有仲介成功始得領有報酬或佣金之性質與聲請人所提載有「獎金」之紅包袋封面,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認定,應屬可採。 | |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保險費6,549元、電費500元、水費及管理費300元、加油費1,500元共22,849元等語。經核其中伙食費、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及管理費、加油費等項目與金額與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金額大致相符,且 核屬必要支出項目,亦未逾越一般合理標準,應予准許。然就其中保險費6,549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為臺灣人壽保險費繳款單,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而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 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共16,3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較屬合理。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 | | | | ⒈存款:約15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台灣人壽2筆之現金價值約43元。另有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但未陳報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資料。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18,000元。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5,9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282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並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3,579,936元,縱以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數額亦為19,889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7,282元亦不足以負擔,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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