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劉驊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務人劉驊瑜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493,90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手寫帳本、配偶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113年11月至114年8月份薪資單、加油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二手車價查詢、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與配偶、受扶養人(子女)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國泰世華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827,216元。 ⒉板信銀行:251,906元。 ⒊兆豐銀行:184,110元。 ⒋遠東銀行:1,496,348元。 ⒌良京實業公司:529,716元。 ⒍台新銀行:1,098,809元。 ⒎中國信託銀行:590,239元。 ⒏元大銀行:97,167元。 ⒐玉山銀行:348,073元。 以上金額合計5,423,584元 | | 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以810,000元分180期、月付4,5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57頁)。 ⒉元大銀行提出分72期0利率之方案。
| | | | | | | | 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從事計程車營業活動,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手帳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且收入數額未低於最低生活工資數額,應認為可採。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4,8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 扶養費每月9,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子女雖為000年生之未成年人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然有多筆證券之營利所得,據聲請人稱目前餘額有49,936元,另112、113年度均有南山人壽之其他所得7,330、15,387元(所得來源不明),另聲請人配偶名下亦有多筆營利所得,且112、113年度所得分別高達100餘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之 經濟能力高於聲請人約3倍,且聲請人主張其負欠債務之原因為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家用支出,則聲請人既以負債方式負擔家用支出,依家庭費用分擔原則,由聲請人配偶負擔較高額之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故, 參酌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之差距(聲請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97,20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本院認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於4,800元範圍內【以18,618元×35,000元÷(97,204元+35,000元)之比例約略計算】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 | | | ⒈存款:約87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有效之商業保險有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但未據聲請人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5,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418元(計算式:18,618元+4,8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雖有11,582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全數清償,且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5,578,453元,縱以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數額亦為30,99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582元亦不足以負擔,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