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江沅洛
債 權 人 東興當舖 債 權 人 黃博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務人江沅洛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975,27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8月至10月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及配偶之 戶籍謄本、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否。聲請人並未積欠任何金融機構之債務, 無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 | | | | | | | |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東元資融公司:31,737元。 ⒉力河資產公司:35,852元。 ⒊東鑫當鋪:0元(已結清)。 以上金額合計67,589元。 | | 據聲請人稱,積欠東元資融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2,000元、積欠車貸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16,500元(本院卷第119頁,但未提出任何資料)。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黃博程:150,000元。 (依證物5-1律師函所載) ⒉順益公司:1,012,463元。
| | | | | 每月清償能力:34,634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從事堆高機操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0月薪資包含本薪及加班費等共103,902元,平均每月約34,634元,因認應以聲請人之平均薪資即34,63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 | 114年8月至10月薪資包含本薪28,590元、加班費等,分別為36,145元、34,634元、33,123元(本院卷第29頁)共103,902元。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13,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 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309元,共18,618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幼兒,名下均無財產且無所得,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 經濟能力大致相符,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所領取之育兒津貼補助入帳資料,然 參照我國針對0至6歲補助數額為未滿5歲者,第一胎每月補助5,000元、第二胎6,000元之育兒津貼政策,應認聲請人2名子女應約略領有育兒津貼約1萬餘元,則與配偶共同分擔並扣除所領取之育兒津貼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數額於13,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1000元)÷2】範圍內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應准許。 | | | | | ⒈存款:未陳報亦未提出任何存摺資料。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無商業保險,然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無從確認。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據聲請人稱目前典當於當鋪中未歸還,另又陳報遭順益汽車拖回取償(證物5-2)。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4,63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236元(18,618+13,618)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98元,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自陳積欠東元資融公司及車貸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數額共18,500元(計算式:2,000元+16,500元),且各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一次清償,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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