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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啟全  



相對人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啟全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88,12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8,1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債務人:王啟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否■
本件債權人金融機機構,得無須經前置協商程序。
2
債務人聲請狀所記載的債務數額:
188,1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0,372元。

總金額合計:460,37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6,000元
國泰人壽失能理賠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4元
存款:34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