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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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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依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瑞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17,65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717,6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60,359元)、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981,855元)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17,65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11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5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0,78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0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5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7,5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00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96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4,66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2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0,8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20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1,2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1,17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6,24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66,78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20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07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427元。以上金額,合計6,501,841元。

總金額合計:6,684,40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合計182,55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7,606元(農務臨時工12,000元、老人年金每月5,606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42,214元

存款:60,35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981,85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