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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蘊贊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蘊贊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292,74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292,7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9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92,74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9,6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8,446元。以上金額,合計6,148,046元。

總金額合計:6,148,046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至22,000元(受僱務農)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87,484元
①存款:505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86,979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4年出廠)、BWM-5983(西元1988年出廠)的汽車,因車齡已逾20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