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鄒芝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吉祥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務人鄒芝蓁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基本資料與保單解約試算查詢、保單借款查詢、郵局及農會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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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均和資產1,012,414元、土銀4,453,902元、新光行銷384,338元,金額合計為5,850,654元 | |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土銀提出以4,438,253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4,657元之方案(調解卷113頁) 二、均和資產:提出以100萬元分100期、每期還款1萬元(本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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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及家庭因素經常請假,每月薪資11,000元至15,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9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6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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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102元 存款:11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15,987元(解約金102,345元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86,358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1年出廠,應已無殘值。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土銀及均和資產所提之分期還款方案數額34,657元。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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