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展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君洋
債務人許展嘉自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保險存摺(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台銀891,271元(子女就學貸款 保證人)、台灣新光666,392元,金額合計為1,557,663元 | | | | | | | | | | 20,000元: 聲請人主張年近60歲(現年58歲),身體狀況無法久坐,只能從事短時間開車(大客車)代班觀光團或上下學接送之活動,平均薪資為每月20,000元。審酌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應認可採。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 | | | | 2,981元 存款:14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剩餘解約金價值約2,832元(解約金108,000元,但有保單借款本利105,168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000元,縱認以聲請人年齡(現年58歲)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而各債權人均未提出還款方案,依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原契約約定之還款期數及每月期金,合計每月期金共8,989元(總期數分別有168期、156期或120期,每月期金分別為3,767元、1,458元、569元、3,019元、176元),台灣新光666,392元債權部分若 比照台灣銀行最優惠之168期計算,則每月需還款3,967元(倘僅以本金454,206元計算,每月需還款2,704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款11,693元,以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2,000元或9,972元均顯不足以清償。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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