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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范勝傑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勝傑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364,1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364,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364,16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864,574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2,863元。以上金額,合計4,707,437元。

總金額合計:6,221,983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5,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9,546元。以上金額,合計1,514,54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23,000元(農務臨時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註:因聲請人未提出母親最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暫不認列扶養母親之費用】。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72,738元

存款:100元
保單解約金:672,638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