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涂啓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洪采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務人涂啓煌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40,018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40,0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一覽表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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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6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33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5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0,37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3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5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37,540元。以上金額,合計791,775元。 | | |
| |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采秀。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洪采秀217,300元。以上金額,合計467,300元。 | | |
| | 約7,277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5,437元 及兼職保險業務員約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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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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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2,845元 ②保單解約金:17,798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67,775元-保單借款49,977元=17,798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西元1997年出廠)、7560-KA(西元2004年出廠)的汽車,因車齡皆已逾20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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