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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雅茹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茹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良京實業113年11月之起訴狀、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核閱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95,19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21,695元、板信商銀263,071元、台新1,565,366元(其中車貸不足額615,584元)、永豐商銀581,832元、玉山457,010元、聯邦商銀319,060元,金額合計為3,308,034元
總金額合計:
3,822,953元

(債權人萬榮行銷曾對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並准許萬榮行銷收取,則萬榮行銷債權是否因受償而消滅或仍存在,並不明確。)

一、金融機構:
1、調解時永豐商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以738,0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4,1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35頁)
2、上開方案未含台新車貸不足額之債權,若比照期數,則每月需還款3,420元
三、資產:艾星以188,886元、滙誠第二以138,748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期數條件(調解卷第87、109頁)即月付1,820元。另良京與萬榮行銷之債務若亦比照期數條件,則每月需還款1,040元
四、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最高共10,3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或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執行命令)艾星188,886元、滙誠第二138,748元、良京89,394元、萬榮行銷97,891元,金額合計為514,91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之壯年,其曾於112年度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1,200元,應認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故所陳目前無收入,僅由兒子給生活費1萬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加計聲請人兒子給予之生活費於28,590元數額範圍內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應係僅以兒子給予生活費數額為前提所提列,仍應以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認定之。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0元
存款:已多年未使用存摺。
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陳報名下南山人壽保險2筆皆無解約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汽車,多年前僅能出售予廢車廠處理,無殘值。
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12月31日經本院執行處終止並准許執行債權人萬榮行銷收取,目前狀態為失效。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加計資產公司比照金融機構所提期數條件所計算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0,380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